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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彩礼返还法律规则分析-程纪才 广春
2017-07-10 15:43  

婚约彩礼返还法律规则分析

内容摘要:彩礼是为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从古至今,婚约彩礼现象在我国就非常普遍。在中国古代结婚必须订立婚约,收送彩礼,正如《礼记•曲礼》记载的“非受币,不交不亲” 。如若男女双方解除婚约,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遵循相应的条件。彩礼的返还应当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离婚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键词:婚约 彩礼 彩礼的性质 彩礼返还的规则

一、彩礼的概念和性质

(一)彩礼的概念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订婚或时男方给女方或者女方家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或程序。一般在婚约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多为金钱和贵重物品。要准确理解彩礼的含义,有必要正确认识彩礼与一般的婚约赠与物及借婚约索取的财物之间的区别,防止相混淆。

1.彩礼与一般的婚约赠与物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一般的婚约赠与物通常是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增进感情或者出于情感表达的需要而相互主动赠送给对方的纪念品、食物、衣物、共同吃喝的花销等等,往往赠与的数额比较小,也不讲究什么仪式,这种赠与往往是自愿的,无条件的,受赠人无返还义务,属于普通赠与的范畴[1]。而彩礼一般是婚姻双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父母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予对方的财物。按照当地的收入水平来看数额通常都比较大,许多还是通过婚姻的介绍人或者第三人来转交给对方,给付财物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和对方缔结婚姻,不是处于一般性的礼尚往来。给付彩礼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不是完全自愿的,当婚姻缔结不成时往往会出现彩礼返还的纠纷案件。

2.彩礼不同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彩礼是在婚约期间当事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一种赠与关系。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男女双方自愿或基本自愿结婚,但一方却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和行为,是索取方为了满足其物质欲望而借助婚姻向对方索取一定的财物。[2]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基本特征有:一是在婚前发生,而不是婚后的行为,婚后索要的财物不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处分共同财产的问题,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二是索取财物的主体是女方而非男方,男方索要不构成此行为;三是索取的财物是婚姻成立的先决条件,被索取方给予财物完全是被迫的,如果男方给予的财物非为结婚的为目的,也不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习惯主动给予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彩礼的性质

对于彩礼的法律属性,目前立法尚未明确,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普通赠与说、订婚契约说、不当得利说、证约定金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附义务的赠与说等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普通赠与说。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普通赠与的主要特征是无偿性和单务性。此种观点认为,“订立婚约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一方当事人在明知自己没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主动给付对方彩礼,这就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当另一方接受彩礼时彩礼的所有权也就发生了转移,给付方就不能以解除婚约作为理由而请求对方返还彩礼。”普通赠与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考虑赠与发生的原因,也不考虑赠与标的物的价值大小,接受赠与时可采取多种受领方式。而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亲属关系所发生的以互相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彩礼的给付方在给付彩礼是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目的,往往都是都是希望与对方订立婚约进而缔结婚姻,这种目的性非常明显。给付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所给付的彩礼,一般情况下都是价值比较大的财物,而作为接受彩礼的一方往往也并不限于婚约的当事人,这与普通的赠与都有很大的不同。而且给付的目的都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如果给付方目的落空,给付方可基于相关规定和风俗要求接收彩礼的一方返还,这与普通赠与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彩礼的性质普通赠与说是不能解释的。

第二种观点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依民法原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延缓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而解除条件是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即没有解除婚约而婚姻缔结成功),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所附条件成就(即婚约被解除而婚姻缔结失败),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婚姻关系作为赠送婚礼的解除条件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原则性规定,难逃买卖婚姻和借婚约索取财物的嫌疑。

史尚宽先生认为,彩礼是伴随婚约习惯而产生的财物交付行为,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为的赠与。[3]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为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是关于彩礼性质的主流学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彩礼是附负担的赠与。附负担的赠与又称为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是指在赠与时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把缔结婚姻成功看作赠送彩礼所附的义务。如果受赠人接受了赠与,但是却不与赠与人登记结婚的就符合第三条关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那么此时赠与人有权以婚约中双方的约定为由请求已经接受赠与的受赠人履行与其结婚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此种负担,那么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应该返还彩礼。[4]

但是赠送彩礼不能简单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因为彩礼的赠送发生在婚约订立之时,是为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所赠,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而《合同法》是专门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彩礼不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其次我国《婚姻法》强调婚姻自由,结婚以感情为基础,将这种人身关系作为可以所附的条件,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无疑是违法的。而且附义务的赠与中在赠与人完成了赠与义务以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同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接受一方悔婚,给付彩礼一方有权以已经给付彩礼为由请求对方履行结婚义务。这同样不符合婚姻自由原则。

第四种观点认为彩礼属于证约定金。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一定款项。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婚约属于民事契约的一种。订立婚约是男女双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彩礼则是保证婚约能够得到履行的担保。换句话说,给付的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确保婚约能够得到履行的定金。即如果婚约得到履行,则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如果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不退还;如果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婚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彩礼。

把给付的彩礼看成一种证约定金是从婚约是一种民事合同的观点出发的,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从《婚姻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办理结婚登记是我国缔结婚姻的唯一要件,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不存在结婚的法定障碍的条件下只要自愿就可以结婚,不承认婚约的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需通过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在我国婚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属性。

笔者认为彩礼应该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希望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缔结婚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仍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返还赠与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给付彩礼重要的是它的目的性。给付彩礼一方倾其所有给付彩礼就是为了与对方结为夫妻,如果婚姻关系最终没有建立,赠与人目的落空,此时彩礼仍归受赠人所有,这与赠与人给付的本意明显背离。法律理应规定该种情况下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返还彩礼。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

(一)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㈡、㈢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于婚约解除后,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故应判决收缴国库;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除构成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约,原则上都应将诈骗所得的财物全部归还受害人;对于借订婚之名,以赠送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的人,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自愿交付的,应按赠与物处理,无论何方提出解约均不退还[5]

(二)遵循当地风俗习惯的原则

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彩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订立婚约、给付彩礼都是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的,处理彩礼返还纠纷当然要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把民间的婚约习俗作为善良风俗加以承认和尊重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觉信守承诺,并对守信方赋予法律保护,显然符合社会“伦理性”和公平正义观。[6]

(三)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摩擦时,需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该原则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密切,而婚约彩礼纠纷很大层面上体现的就是道德问题。关于婚约的履行完全依靠道德作为准则来约束,双方发生纠纷时所反映出来的也是道德问题。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三:相关案例及分析

(一)相关案例介绍

案例一:

杜某(女,23岁)于2002年8月由某大学分配到某市财政局工作,并与同在该单位的张某(男,25岁)相识,于当年1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张某与杜某在春节期间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张某的父母给予杜某现金3000元,祖传的绿玉手镯一副。张某为杜某购买了订婚戒指和名贵服装3套,价值人民币4380元。订婚后,在双方的交往中,张某还数次给付杜某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交往一段时间后,杜某发现张某脾气暴躁,并有赌博的恶习,遂提出解除婚约。张某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杜某归还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杜某认为,上述财物是张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张某无权索回。张某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

2001年12月刘男与邓女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刘男与邓女经双方家长同意订婚。刘男按照当地风俗给予邓女现金40000元,玉镯一副,铂金戒指一枚。然而刘男在与邓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虽经抢救保住了性命,但却丧失了性能力。邓女得知这一事实后,向男方提出要求与刘男离婚。刘男同意邓女的离婚请求,但要求邓女返还自己按照当地风俗给予对方的40000以及首饰等彩礼。邓女不同意返还彩礼,其辩称:上述彩礼是刘男赠与自己的,既是赠与对方就无权收回。多次索要未果刘男诉至法院,要求邓女返还彩礼。

案例三: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7日订婚,当天付给被告聘金18000元(存折17900元,现金100元)、见面礼2200元,2月9日王某父母又付给付某2500元购买手机和衣物。2月16日王某将17900元存款转到付某父亲账户,300元利息也给了被告。2月20日两人正式登记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即发现被告付某已有数月身孕。3月19日被告付某自行到县妇幼保健站行人流手术。王某认为,由于付某的严重不洁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两人感情破裂。同时因订婚时原告收受聘礼较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两人离婚,并依法判令被告付某返还原告聘礼23000元。付某称王某支付的聘金彩礼是原告及其付某真心赠送被告的,且怀孕系年幼无知,虽有过错但未隐瞒也取得了原告父母的理解,自订婚后也没有不忠于原告的行为,无过错亦不应返还聘礼。

(二)案例分析

我国法律对婚约采取“既不提倡,又不禁止”的原则。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婚约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无需经对方当事人认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订立婚约往往伴随彩礼所有权的移转,解除婚约必将带来彩礼返还的纠纷。笔者认为彩礼不是普通的赠与,而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就是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婚约接触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立,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的彩礼理应返还。

在案例一中张某在与杜某订婚后给予对方的财物是给予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赠与所附条件成立,赠与的目的落空,受赠人占有彩礼失去法律依据。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10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同时在本案中要将彩礼和普通赠与物区别开来,彩礼理应返还,普通赠与物无需返还。张某在订婚时给予杜某的现金、首饰及名贵服装属于彩礼的范畴,而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张某给予杜某价值较小的财物属于普通赠与物的范畴。

在案例二中刘男与邓女已经完成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刘男是在去登记的返回途中发生的车祸,两人并未共同生活。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10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单位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按照当地习俗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支持。

在案例三中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王某在订婚期间给予付某的财物,在二人离婚后能否要求付某返还。笔者认为该案符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10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已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王某在订婚不久发现已有数月身孕,认为影响了两人的感情,同时因订婚时原告收受聘礼较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两人离婚,并依法判令被告付某返还原告聘礼要求离婚。原告王某有权做出上述要求,但返还的数额有待商榷。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结婚并生活过一段时间,其中部分彩礼已被二人实际消耗。按照公平原则由二人共同消耗的部分不应返还。而且在本案中女方在订婚时没有将已有身孕的事实告知男方,存在明显错误。按照风俗习惯和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要适当考虑无过错方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要综合司法解释,遵循公平原则及风俗习惯确定返还数额。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3]黄松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4]李克、宋才发:《婚姻家庭纠纷案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5]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6]朱和庆:《婚姻家庭法案例与评析》,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

[7]刘清生、谢梅:《论婚约彩礼的返还》,《西南交通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2卷第1期。

[8]黄娟:《“彩礼”返还的基础及规则探究》,《工会论坛》2006年第5期。


[1]黄娟:《“彩礼”返还的基础及规则探究》,《工会论坛》2006年第5期。

[2]李朴:《婚约解除后彩礼纠纷的处理》,《安康学院报》2008年第6期。

[3]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8页。

[4]戴军:《彩礼返还规则的法律研究》。

[5]王小英:《婚约及彩礼返还的法律分析》,《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6]杨娟:《农村彩礼问题探析》,《农村经济与科技》201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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