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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冲突-志超 葛志超
2017-07-10 15:46  

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冲突

内容摘要:随着现代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其越来越频繁地介入到民事领域,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衔接几率不断增大,两者的冲突也不可避免地加大。面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冲突,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这些模式在给司法实践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让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更好地衔接,这都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考验。

关键词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衔接 审理模式 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活动日益增多,作为社会管理活动主体的国家或政府的管理权限亦随之日益扩张,其权限越来越频繁地介入到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在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共同的作用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衔接与冲突作就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争议救济途径之一的诉讼,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也就不可避免地相互交叉、牵连,相互影响、作用,具体表现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在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甚至会出现程序、判决、执行等冲突。 论及此不得不提及轰动一时“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房产纠纷案”,该案中围绕三间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次民事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8份判决,历时5年有余,但纠纷仍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对于该案若最后得到妥善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也接受最终的判决,但这却成了一份迟到的正义,这份来之不易的正义还是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吗?该案只是司法实践中诸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冲突的一个缩影,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的介入到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相互交织,使得两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的情形也日益复杂化、多样化。面对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现有的司法实践者是如何做的及这些做法是否需要完善?笔者将与之探讨。

一、行民衔接的类型

(一)理论界对行民衔接类型的划分

把事物作类型的划分,是将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律性因

素作为标准,将社会争议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同属性的类别,为有关的法律适用和制度设计提供社会实证根据的法律方法。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更好额实现司法的正义。面对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案例,许多学者对行民衔接与冲突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作出了不同行民案件衔接的的划分,如:薛刚凌教授在《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一文中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分为三个种类:以民事争议为主而行政问题作为附属问题的重合案件、以行政争议为主而民事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重合案件以及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重合案件。黄江在《行政、民事关联诉讼问题探讨》一文中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分为两类:以行政争议为主而附带关联民事争议的重合案件和以民事争议为主而涉及关联行政争议的重合案件。王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问题》一文中以行政行为对民事纠纷的介入方式进行分类,分为行政行为直接介入民事纠纷的关联案件与行政行为间接介入民事纠纷的关联案件。

不论是何种类型的划分,都离不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因为当事人的诉求涉及到实体法上的内容,实体法的内容决定了程序上的形式。而且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启动是受制于当事人的诉权的。因此理论界在对行民衔接的案件作出具体类型划分的同时,其实是离不开司法实践中各种行民衔接案件的具体情形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行民衔接具体情形

现在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其直接或间接地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行民争议相互交叉也就不可避免,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能会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同时提起两种诉讼,这样行民诉讼的衔接与冲突更是无法避免的。行政权力调整民事活动的领域如此之多,导致了实践中行民诉讼衔接的情形多样化。这种多样化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振庆、赵贵龙、刘峥曾做的关于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可以反映出来的。根据学界学者们划分的类型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笔者将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对行民诉讼衔接与冲突的具体情形总结如下:

1、涉及行政确认的行民诉讼衔接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定、说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形式可以分为:确定(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等以确定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认定(如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企业性质的判定及产品质量的认证等)、证明(如各种学历、学位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和户口登记、婚姻登记等)、鉴证如对文化制品是否合法得我确认等)。行政确认权是国家行政主权的组成部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确认权虽然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又直接涉及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实体内容,甚至会在民事争议中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就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提供了契机。

在涉及到行政确认的行民诉讼衔接的案件中,并非涵盖了全部的行政确权形式,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工伤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婚姻登记等方面。具体而言:

(1)涉及不动产登记的行民衔接案件

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无法替代,因为不动产归属的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不断在增加。同时,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l款的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这就使得不动产登记不仅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效力,还具有证明物权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对物权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影响。加之,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均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行政行为。

因此,不动产登记行为同时涉及到了行政与民事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免呈现了行民交织的情形。对于这类行民交织案件,当事人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能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这类行民诉讼衔接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一是当事人认为登记的不动产权属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无效或应被撤销。由于在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只审查登记机构的登记发证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平等主体问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权进行裁判,由此可能造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冲突;二是无处分权人处分(实践中常表现为出卖或设定抵押)他人不动产,并办理了登记的,真实的权利人主张撤销登记,而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相关不动产权利的。此类案件涉及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又涉及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现实中不乏其例;三是相关民事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以不动产权证作为证据证明权利,即在民事诉讼中以主要证据使用,而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有异议提请法院撤销的。在此类纠纷中,由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效力将影响民事法律关系,法官因此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裁判做出后再根据行政裁判的结果做出相应的民事裁判。

(2)涉及工伤认定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民衔接案件

认定是指对个人或组织已有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承认和肯定。对于涉及工伤认定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民衔接案件,多数是在以民事争议为主的诉讼中,当事人以工伤认定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证据出现在民事诉讼中,而其他当事人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作出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的不合法,且又启动行政救济途径。为此,有的受案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的裁判,有些法院且会根据这一行政裁判的结果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判。但笔者在暑期实习时,所在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的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并启动行政救济途径的,受案法官不会因此中止民事诉讼,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对于该证据法院可以不采纳,不会因此中止民事诉讼。不同的法院对同样的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当事人而言不知是幸还是不幸?

(3)涉及婚姻登记的行民衔接

根据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民政部门除胁迫结婚之外,其他任何婚姻效力纠纷均不受理。而司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操作则正好与之相反,除了四种法定的无效婚姻和胁迫婚姻按民事诉讼处理外,其他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都主张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行政诉讼解决。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打架”现象,导致不同主管机关、不同业务庭之间对婚姻效力纠纷相互推诿或拒绝受理,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而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退一步讲婚姻登记中的当事人在四处奔波、一次次的起诉上诉之后,终于撤销了婚姻登记,但是不免还要面对事实婚姻或者子女财产问题,这时的当事人将再次走向民事诉讼之路。

2、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民衔接

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

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这一行政行为时,大多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未进行实质的审查,从而导致一些行政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以相邻权提起民事诉讼,而被赋予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政相对人在民事诉讼中却以有有关法定机关的行政许可为由进行抗辩。如甲与乙相邻而居,甲在未取得乙的同意下,开始扩建自己的房屋,致使所扩建的建筑高出

乙所居住的房屋,完全挡住了乙的通风和采光,为此乙以相邻权被侵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而在审理中,甲以自己建房有行政机关的许可,是合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的建房许可证等,在该案的民事诉讼还没结束的情况下,乙又以房建部门对于甲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是简单的民事诉讼,因为行政行为的介入,使得行政与民事不可避免的衔接。

3、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民衔接

对于行政处罚的行民衔接问题,一般会出现在行政争议为主的行政诉讼中,即被侵权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侵权人的处罚不合理或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侵权人给予民事赔偿的案件。亦或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侵权人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

4、涉及行政裁决的行民衔接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于行政裁决所针对的都是民事纠纷,行政权不可避免地介入到民事关系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是基于民事纠纷和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且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判决其民事纠纷,出现交叉衔接。在行政裁决中重要包含的种类有:权属纠纷的裁决(包括草原、土地、水滩涂及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还有房产权属争议)、侵权纠纷的裁决(如对商标权、专利权的侵犯引起的纠纷的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等多方面)。在上述的纠纷裁决中,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能还会要求法院判令侵权方依法赔偿民事损失,这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行民衔接的情形。

二、行民衔接的现行审理模式

面对现在行政权力的扩大,行政权力介入到民事领域的几率加大,所带来的行民衔接的复杂多样化的形势,立法并未对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交叉衔接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的只是概括的规定。这些概括的规定散见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些规定是目前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的依据。但是如何判断哪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是依据,哪一个案件应中止,没有一个具体的确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更是缺乏统一的认识,为此各级法院对行民交叉衔接的案件的处理方式多种多样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局面,也使得行民在交叉衔接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带来了诸多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民衔接案件的处理模式主要集中表现为:

1、先行后民的模式

这一审理模式是指在遇到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先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裁判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民事诉讼,且民事裁判的做出须受行政裁判的约束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处理方式。这一模式的立法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许多司法者也认为先行后民的做法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先定性,行政行为的社会公益性优先于民事个体利益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的结果。先行后民的审理模式最常运用在以民事争议为主的行民衔接案件中,如涉及到行政确认、以行政决定为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的的行民衔接案件中,这类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是以民事争议为主,要附属解决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先行后民有利于区分案件性质,避免了可能出现的矛盾判决,较好地保证民事裁判的准确性。但这种模式容易产生诉讼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因为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严格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中止民事诉讼后,若争议的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又不能强迫当事人另行起诉,这样行政诉讼程序无法启动,行政裁决就无法作出,期待行政裁判的民事案件将会陷入尴尬的困境。另外,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另一案”是特指民事案件,还是将行政案件亦或是刑事案件囊括进去,这还需要立法作出解释。

2、一并审理的模式

一并审理的模式是指在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衔接的问题时,由受理案件的行政审判庭或民事审判庭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解决。该模式的立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这类审判模式主要涉及以行政争议为主的行民衔接案件中,如在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在涉及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对于该审理模式,笔者认为,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从而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因陷入繁琐程序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于该审理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当事人须提起相应的诉讼,否则法院是无权对与之相关行政争议或是民事争议作出审理的。另外,一并审理的模式中有的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审查,若是实质审查使民事审判越权之嫌,若进行形式审查又容易造成再审案件的增加,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还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

3、分开审理模式

分开审理顾名思义就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各自审理,即对于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而涉及到行政诉讼的,则应当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两个庭之间各自独立审理,互不干涉。在这一模式中,有的学者将其分为民事先行、行政先行、民事行政分别进行三种具体审理模式。在这笔者只探讨民事行政分别进行的模式。

笔者认为分开审理模式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且这种模式在立法上可寻得相应的依据。对于这一模式在解决某些行政诉讼是民事诉讼的前提或者民事争议过于复杂的案件中也许还有一定可取之处的。但是若当事人在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民事庭与行政庭又互不干涉,各自独立审理,这可能带来司法资源浪费,诉讼程序混乱;出现矛盾判决,司法权威受损;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等问题。这些问题的来源于是该模式的特点——启动多次诉讼程序,问题解决时间延长;行政与民事审判庭经常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认定;各院各庭不及时沟通,各自为政,各自裁判。

总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有着共同之处,因为这些的共同点,使得行民衔接的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以上审理模式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机制,两者却也有着诸多的不同点,因为这些不同的点,在行民衔接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诸多冲突,如诉讼管辖上的冲突、审理期限上的冲突、举证责任及调解原则适用的冲突、裁判上的冲突、裁判生效后执行上的冲突等。如何协调这些冲突需要更好的完善现有的行民衔接案件的审理模式。

三、现有审理模式的之完善

现有审理模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立法依据,但仍是无法很好的避免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中所带来的各种冲突的,那么该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民衔接中的审理模式。

(一)域外模式之考量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与冲突问题,并不是我们国家特有的问题,在现代法治的国家都存在该问题,但是其他国家行民衔接与冲突不像我们国家如此的明显。针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出现在同—个案件中的现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采用了不同的制度模式。

美国采用一元裁判体制,其“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典,

行政案件的审判职能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统一,适用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某些特别法规定的专门规则。”而且美国奉行“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以便于将行政案件“消化”在政机关内部。英国与美国一样,并没有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划分,其采用了设立行政裁判所的方式,其有着程序简便专门知识,灵活性、办案时间迅速、费用低廉、符合社会需要的特点,在处理行政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二元裁判体制。法国采用的方法是设立专门的权限争议法庭,同时又立法规定一系列的冲突解决规则,以明确行民交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德国则明文规定了对于行民交叉案件的相关移送管辖规则,防止出现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或争相作出裁判。

通过上述有关行、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域外考察,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一些认识:在实行二元制的国家中,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相对严格,原诉讼程序原则上应停止,待先决问题依其他诉讼程序处理完毕后,方以其确定结果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判决。而推行一元制司法体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则表现出了更大的灵活性。

(二)域内制度之构想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却不划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而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行政庭与民事庭分别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此在处理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应结合域内的国情与特有体制有取舍的借鉴域外制度,以便更好的完善域内制度。

1、完善需考虑因素

(1)考虑当事人的诉权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尤其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启动对于该原则更是遵循严格。司法者若是对当事人没诉求的权利进行擅自的审理,即使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为之,但却也有违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这不是

司法所追求的。对于这一因素的考量在以行政争议为主的行民衔接案件中是尤为重要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规定正是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亦是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

(2)争议复杂度及地位的考虑

在处理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应充分的对两种争议的性质地位进行辨别,这其中会有一个主要争议,或为民事争议或为行政争议。如果争议本身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解决主要争议的审判机关可以一并审理附带争议,即主要争议为民事争议的,由民事审判庭对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行政争议附带审理,反之,则由行政审判庭附带审理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如果主要争议本身较为复杂,则应对两个争议分别进行审理,民事审判庭审理其中的民事争议,行政审判庭审理其中的行政争议。在确定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地位后,会发现谁是先决问题,谁是前提,这为到底采取“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亦或其他提供依据,更好的实现司法救济的目的。

(3)管辖权的考虑

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采取的管辖原则有不同之处,出现同一法院管辖的情况,是比较好沟通的,但是若是出现某一民事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民事争议相关的行政争议却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出现矛盾裁判的可能性就会加大。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目的,在处理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应考虑管辖权的因素,做好同一法院内部系统的及不同法院之间的协调与沟通机制,以便更好地处理行民衔接,减少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冲突。

(4)司法要顾及到行政

从域外美国的制度可以看出,其要求司法须给予行政足够的尊重。公权优于私权是一个传统的法律意识,即便在人权得到高度推崇的今天,公权仍有其不可磨灭的地位。既然行政能给予司法尊重,那么司法也应当给予行政足够的重视。让司法顾及行政并不是要求司法让位行政,而是指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中,若需要对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救济,而不是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于不顾经行作出裁判,从而导致司法裁判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冲突,人为地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障碍和效率。

2、实务中需具体考虑

法官最大的无奈莫过于无法可依,对于行民衔接的情形法律虽有规定,但只是概括性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统一,不免就会出现行民衔接时的冲突。如要解决这一问题立法应当先给予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能形成统一的标准。所以立法应先从自身上对行民衔接处理的方式进行完善,以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以,减少法官处理行民衔接案件的顾虑。当然,现实是复杂多变的,案件也是千奇百怪的,一项简单的立法是无法适应多变的现实的。所以在立法上完善行民衔接处理方式的同时还应辅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即:

(1)建立行政庭与民事庭争议协调机制

在行民衔接的处理上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累诉、矛盾的裁判等问题,除了立法上的原因,也是由于行政业务庭与民事业务庭之间并未做到有效沟通及协调导致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审判法官认为应先处理民事争议,而民事审判法官认为应先解决行政争议,对于这种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如果属同一法院,可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如果不属同一法院,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院决定。同时法院内部业务庭之间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在遇有行民衔接的案件时及时有效的沟通,从而减少行民的冲突,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司法目的。

(2)建立案件知情制度

不管是民事审判法官,还是行政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旦发现存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情形时,都应当向当事人了解其是否因相关法律纠纷提起了其他诉讼,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有义务告知相关案件起诉和受理、审理情况,以便法官进行沟通和协调。

(3)培养精通行政与民事法律的法官

在处理行民衔接的案件中,必然要求法官既精通行政法也精通民法,既精通诉讼法也精通实体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笔者认为,在培养这类法官时,可以借鉴现在法院业务庭内轮流坐庄的制度,让这种培养机制赋行于实践中,让法官们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行政法与民事法律,协调好行民的衔接,减少甚至是消除行民的冲突。

四、结语

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需对其先给予立法上完善,消除法官在处理行民案件无法可依的无奈。再在实践辅以相应的配套机制,使得行民衔接的更加协调,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双重维护。

注 释:[1]参见王光辉:《一个案例 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2]参见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3]参见黄江:《行政、民事关联诉讼问题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4]参见王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问题》,载《行政法论丛》第8卷(罗豪才主编),2005年6月。

[5]参见孙振庆、赵贵龙、刘峥:《关于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兼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 樊崇义.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杜,2003年第4版

[3]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J].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6] 黄江.行政、民事关联诉讼问题探讨[J].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7] 王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问题[J].载行政法论丛,第8卷(罗豪才主编),200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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