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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隆泰 程萍 陈静
2017-07-10 15:56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内容摘要:信用卡起源于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进入我国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产业的日益扩大,信用卡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金融工具和支付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但是信用卡在拥有辉煌成就的同时,由于我国目前信用卡规章制度不健全、不同意,银行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以及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造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日益猖獗,正如有学者提出“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案件增长速度与信用卡的发行速度成正比”。

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有关统计显示,2005年以来银行卡诈骗犯罪每年以50%以上的速度递增,以2016年为例,仅一月至四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银行卡犯罪案件6700多起,涉案金额高达59.6亿元。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则占有极高的比例,因此,本文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发表个人看法。希望能以笔者的一点思考为刑法的正确解释和实施、为珍贵的权力之捍卫尽一点绵薄之力。笔者的观点可能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以期抛砖引玉,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

正文: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飞速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蓝皮书(2016)》显示,2015年我国银行卡累计发卡量达56.1亿张,较上年增长12.9%;累计活卡量为36.9亿张,比去年增长9.8%;人均持卡量为4.09张;交易金额为1420.8万亿元,比上年增长86.9%;交易笔数达852.3亿笔,比上年增长43.1%。随之而来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也日益猖獗,破坏了信用卡管理制度,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整个社会要求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的呼声不断出现,如何认识该罪、如何有效地防范和惩治该罪,成为人们越来越关心的问题。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特点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概念中不难看出,该罪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几点: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务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1997 年10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信用卡诈骗罪正式规定在金融诈骗罪的章节中,恶意透支行为也被明确规定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新刑法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将1996 年12 月16 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较,二者存在以下不同点:(1)前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在与后者保持一致的同时,增加了“超过规定的期限”这一要素。(2)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删除了后者中规定的“明知无力偿还”这一主观要素。由此可见,1997 年刑法对恶意透支行为放宽了主观方面限定,但是严格了了客观方面限定。

(一)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行为的司法解释

两院在2009年12月16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持卡人实施的恶意透支行为,在主观上除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意志,在客观上也必须实施了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这里的催收,被具体的解释为是发卡银行的两次行为,时间被限定在三个月之内”。这为实践中,银行如何进行催收提供了理论指导。

2010 年5 月7 日发布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 条的规定,重申了上述司法解释有关追诉标准、“恶意透支”的定义、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三方面的规定。

另外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 万元以上不满10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 万元以上不满100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

恶意透支犯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需持卡人取得发卡行一定数额的财物才能达到犯罪的既遂。同时从理论上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该存在未遂,但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要达到既遂持卡人必须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反之则不以犯罪处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未遂的情形也就难以存在。另外,未遂是因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犯罪目的不能达到,具体到恶意透支型犯罪,未遂是指持卡人因客观原因未得到发卡行的财物,然而立法者基于刑法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设了构成犯罪的条件,持卡人即使已经将获得的透支款挥霍殆尽,但只要能按期积极偿还款息的,还是在刑法的评价范围之外,这样就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处罚未遂犯的情形。综上,恶意透支型犯罪作为结果犯,虽然从理论上讲应该存在未遂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有存在的余地。既然在恶意透支型犯罪中不存在未遂犯的情形,那么也就不会出现中止犯和预备犯的犯罪形态。

对于共犯形态来说,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并无异议,均认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着共同犯罪,持卡人即可与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也可与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串通共同实施获取银行资金的恶意透支犯罪行为。

(三)罪数的认定

1、构成牵连犯的情形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在恶意透支中,持卡人为了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获得真实有效地信用卡,在申领信用卡之前往往要伪造一些虚假的财产证明或者相关的信用资料,例如伪造、变造、购买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而这些伪造行为有可能触犯相关的伪造文书之类的犯罪。但是根据牵连犯的原理,伪造相关文书的行为只是方法行为,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恶意透支这一行为,因此前后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依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2、构成连续犯的情形

从理论上讲,任何犯罪均能构成连续犯,但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如果持卡人连续使用同一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即使每次透支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够成连续犯。这是因为连续犯要求行为人连续实施的数个行为都要构成犯罪,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此类犯罪须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才能成立。那么在发卡行催收之前,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并不被认定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连续犯并不存在。

但持卡人在使用数张信用卡的情形下,发卡行对其催收是针对每张信用卡而言的,因此持卡人可以对每张信用卡构成犯罪,如果持卡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这些信用卡连续违规巨额透支且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就属于牵连犯的情形。

(四)银行催收问题以及催收后还款行为的处理

当信用卡账户发生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的情况后,发卡银行为了有效回笼资金,控制透支风险,会将信用卡账户转入“逾期账户”,这即意味着催收程序开始了。关于催收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催收方式的认定

对于催收方式,银行一般采用电话、短信、信件催收等方式,银行内部一般也有专门的计算机系统对催收情况进行记录,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要求银行出具催收记录作为证据。催收记录可为电话催收录音、挂号信寄达凭证、上门催收签收单等予以证明,因此具有证明效力,除非被催收人提出确实反证。另外,对于行为之初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其故意逃避银行催收导致催收不能的,银行只需证明其实施过催收行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便不会影响认定催收有效。

2、两次催收后三个月的还款日期的起算问题

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留给了持卡人三个月的宽限期,从第二次催收完成时起算,只要持卡人在第二次催售后至立案之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即可认定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实践中,在完成两次催收后银行为了资金回笼往往对持卡人继续催收,这是银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影响三个月宽限期的计算。

3、司法实践中催收后还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无任何还款行为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然而对于催收后有还款行为的,应该如何处理则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银行催收后有还款行为,只要其未归还的透支款仍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两高《解释》之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后有还款行为,应进一步在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前提下,计算其尚未归还的透支本金数额,只要其尚未归还的透支本金数额仍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至于行为人两次催收后的还款行为是否中断三个月期限的计算的问题。三个月的宽限期不应因为此还款行为而中断,只要经过了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未归还的透支本金数额仍然达到较大标准,即可认定为恶意透支。那些认为每次还款行为会中断期限计算的观点不妥之处在于,会给行为人留下规避法律的空间,即只要每次在银行催收后就小额偿还,然后即可得到再次需要银行两次催收另加三个月期限的优惠,如此循环往复将会因为操作性的问题架空整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

(五)我国刑法恶意透支信用卡后全额退还本金的处理

我国刑法在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之前,1995 年4 月20 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经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目前的刑法学界认为:“如果在案发后持卡人或其担保人或其亲属退赔了全部或者部分透支款,退赔部分不应从透支总额中扣除,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这一理论解释继承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也与现行刑法的规定相一致,因此是适当的,值得继续参照使用。但考虑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特殊主体关系和行为模式,需要注意处理好法、理、情之间的关系。总的说来,只是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行为,事后又能还款的,可以考虑作无罪处理,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做出撤案决定,检察院可以考虑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决定,自身也可以酌定不起诉,这样处理不仅合法(《刑法》第37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而且更合理、合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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