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明确把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本文主要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进行分析,涉及以下方面:“追逐竞驶”的概念及特征,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及与相关罪名的界定
关键词:追逐竞驶;道路;机动车;情节恶劣
《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把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醉驾入刑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基本实现了立法目的。相比之下,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规定则较为模糊,追逐竞驶的含义如何界定、“道路”和“机动车”如何理解、如何认定追逐竞驶行为等一系列问题,法律却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一、追逐竞驶概述
(一)追逐竞驶的概念
观点一:“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1]]持有此种看法认为追逐竞驶就是高速、超速行驶,而且是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而低速驾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观点二:“认定‘追逐竞驶’不应以超速驾驶机动车为前提要件。一是法条并没有规定构成追逐竞驶必须以超速行驶为前提;二是追逐竞驶本身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在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追逐竞驶,当然是一种情节恶劣的表现;三是部分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超过规定时速追逐竞驶,但是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否则有违法律本意,放纵犯罪。”[[2]]单纯的超速驾驶行为,不足以成为认定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依据。
观点三:“飙车是追逐竞驶的俗称。是指行为人之间事先具有意思联络的基础上,相互之间在道路上相互追逐、竞向行驶。该观点认为追逐竞驶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即必须两人以上才能构成该犯罪,单个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临时起意随意追逐前方车辆、超越前方车辆,由于事先没有意思联络,无法完成追逐竞驶行为,所以不可能构成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3]]
观点四:“一般将高速驾驶行为称为‘飙车’,但飙车只是一种日常口语化表述,其含义不完全等同于追逐竞驶,两者包括的范围不完全相同。追逐竞驶要求至少有一个以上追逐竞驶对象,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单个行为人不可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一人在深夜里独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无其它车辆同行,这种行为不会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不构成追逐竞驶,只需按照一般的违章行为处理即可。”[[4]]
分析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关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超速、高速驾驶机动车是否是成立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成立追逐竞驶是否要求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是否等同于“飙车”。以上各观点有诸多合理之处,在综合上述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随意追逐、超越其它车辆或者与事先具有意思联络的机动车驾驶人相互追逐、频繁并线,近距离驶入其它车辆或者对方车辆之前的行为。
(二)追逐竞驶的构成特征
1、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工具是机动车
驾驶机动车是构成本罪的基本要素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进行了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依据该项规定,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见到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拖拉机等都属于机动车的范围,而自行车、马车等属于非机动车,对此并无异议。值得我们关注的是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查阅相关规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也有相关规定:即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或者整车重量大于40公斤,就属于“超标”电动车,应该认定为机动车的范畴。因为驾驶该类电动车实施追逐竞驶行为,也可能会引起其他机动车辆为了避让而产生危险行为,如果还具有恶劣情节出现,就有可能成立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
2、追逐竞驶行为是在“道路”上
道路范围的界定对于追逐竞驶成立标准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规定保持一致。即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5]]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中的“道路”应该解释为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等。如高校内的道路,高校内是人员密集的场所,而车辆可以较为方便的进入校园,在校园内追逐竞驶,其威胁较之在公路上更大。同类的还包括许多单位道路、社区道路、“限行”道路、景区道路、农村道路等。”[[6]]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之所以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就是因为其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对于“道路”的范围,应该从该罪侵害的法益的角度,并结合犯罪发生的具体场所进行理解和认定。
3、追逐竞驶行为必须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除了要满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条件外,还要具有“情节恶劣”情节才能定罪处罚。所以,不能将所有满足追逐竞驶条件的行为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为有些仅仅是一般违章行为,所以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的追逐竞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比如行为人在交通高峰期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以赌博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等。
4、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危险结果,是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刑法之所以将该行为入罪,也正是因为实施该行为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现实危险。在该罪名未被纳入刑法规制前,对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一般会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这两个罪名的成立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前提,而各类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但是已经显示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行为人的处罚过重,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危险驾驶罪应运而生。
二、追逐竞驶的司法认定
(一)追逐竞驶不同于高速、超速行驶
在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驾驶机动车会威胁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如果一人或多人在某条道路上超速行驶,相互之间没有超越、追逐的意思联络,也没有临时起意,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这种行为也只算是一种违章行为,不能认定为追逐竞驶行为。因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成立追逐竞驶要求以高速、超速行驶为前提,如果把追逐竞驶与高速、超速行驶等同起来,就会缩小追逐竞驶的入罪范围,不利于危险驾驶罪的正确适用。
(二)成立追逐竞驶,不要求两人以上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普通犯罪,不是必要共同犯罪。即一人、两人或三人以上均可成立追逐竞驶。行为人之间如果事先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当然成立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意思联络,那么即便双方的行为都构成追逐竞驶,也只是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单独犯,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有一种情况下,单个行为人也可以成立追逐竞驶。例如:行为人临时起意,单方面任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而被追逐超越的车辆没有参与互相追逐和超越的行为。被追逐车辆的驾驶人没有追逐竞驶的故意,也没有相应的行为,不构成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只有实施追逐、超越行为的驾驶人构成追逐竞驶,并且具有情节恶劣情节,才成立危险驾驶罪。
(三)追逐竞驶不同于飙车
《现代汉语词典》将“飙车”解释为“开快车”,即超过规定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是飙车。以上解释将飙车理解为超速行驶,认为飙车就是追逐竞驶,这显然是不恰当的。虽然追逐竞驶与飙车有一定的联系,但有着明显区别。飙车是指两人以上在事先达成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互相追逐超越的行为方式。而追逐竞驶包括有意思联络和无意思联络情形,例如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某种动机,不断追逐超越前方其它车辆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与特定人达成相互追逐超越的合意,不属于飙车行为,但是该行为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有可能成立追逐竞驶。所以,追逐竞驶与飙车不同,飙车只是追逐竞驶的一种行为方式。
三、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界定
(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其他破坏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7]]该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安全,但是两者侵害的客体范围是不一样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仅仅是道路交通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在内的社会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追逐竞驶行为时,如果该行为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无疑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以刑罚;但是当追逐竞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时,就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此时两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与交通肇事罪的比较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关于 两罪之间的联系,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8]]还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内容之一,因此,当行为人因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尽管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故意,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和否定的,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危险驾驶罪,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理。从法定刑的比较,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9]]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成立结果加重犯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2)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4)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10]]综合分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关系,行为人在实施追逐竞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若未造成实害结果,则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若追逐竞驶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就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是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是基本犯罪行为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根据刑法规定,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即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以,交通肇事罪是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6版。
[2]于文广:《追逐竞驶不必以超速驾驶为前提》,《检察日报》2011年5月18日,第3版。
[3] 参见张心向、王强军:《社会风险控制视域下的危险驾驶罪研究》,《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版)》2012年第2期,第104页。
[4] 参见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之具体认定》,《检察日报》2011年3月14日,第3版。
[5] 参见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第51页。
[6] 詹红星:《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与反思》,《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第97页。
[7] 孙国祥:《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5页。
[8]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6版。
[9] 沈柳兰:《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与认定》,《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8期,第10页。
[10]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171页。
[[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6版。
[[2]]于文广:《追逐竞驶不必以超速驾驶为前提》,《检察日报》2011年5月18日,第3版。
[[3]] 参见张心向、王强军:《社会风险控制视域下的危险驾驶罪研究》,《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版)》2012年第2期,第104页。
[[4]] 参见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之具体认定》,《检察日报》2011年3月14日,第3版。
[[5]] 参见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第51页。
[[6]] 詹红星:《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与反思》,《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第97页。
[[7]] 孙国祥:《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5页。
[[8]]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6版。
[[9]] 沈柳兰:《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与认定》,《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8期,第10页。
[[10]]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