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
内容摘要:由于审计机关与侦查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结论所形成的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还存在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这就有必要根据当前打击经济犯罪的形势、任务要求,争取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做好审计结论中所依据的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层面的转化,从而提高侦查效率,降低侦查成本。
关键词:审计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 证据转化
当前,审计机关将“严肃查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经济犯罪,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和真实性审计、效益审计作为审计的主要任务,形成了审计的特色和亮点。但由于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还存在一般属性及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审计机关在审计中收集到涉嫌犯罪的证据,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办案机关并不能够直接利用这些现有的证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其结果是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移送起诉率低的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审计成果的应用及审计职能的发挥。鉴于此,本文提出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问题。
一、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在实务应用中的差异
(一)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审计证据由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调查收集,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刑事诉讼证据由执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和收集,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审计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只是作为证据材料的来源之一,提供原始的材料和有关线索,基本上要经过办案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后,才能升格为刑事诉讼证据。
(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同。审计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查证审计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办案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是为了给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提供证据支持,对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评判,使得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此外,刑事证据还兼具有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功能。证据最终目的不同,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程序的严格程度也不同。两相比较,刑事诉讼证据要求有着更为严格的调查和收集程序,实务中有许多严格和特殊的规定,多是审计法规中所不具备的。
(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途径不同。审计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主要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进行。相比较而言,办案机关调查和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途径更多,具有国家强制性。办案过程中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来限制和暂时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侦查中可以搜查涉案的物品、有关人员的住所和身体,扣押书证、物证,通缉在逃的嫌疑人等。
(四)证据合法性要求不同。审计证据必须经过办案机关的审查,也就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究其原因在于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有着本质的不同,对照法律规定,两相比较,审计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合法形式。
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表面上看,是审计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但从本质上讲,它是由现阶段打击处置经济犯罪侦查的形势所决定的。
(一)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现阶段经济犯罪侦查的应然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在经济领域内,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济犯罪活动有愈演愈烈之势。被激发的个体利益与公共权力相结合,假借公司之名义谋取私利的经济犯罪急剧增长。合同诈骗、挪用资金、商业贿赂已成社会“公害”,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愤慨。但是,无论犯罪分子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通常会留存于公司财务记录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是具有采集以账务证据为手段进行审计的优势,易于发现案件线索,揭露犯罪。特别是当前侵占、挪用、商业贿赂、金融等经济犯罪高发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促进惩治经济犯罪分子、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司法实践的必然
实践上,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的调查称为初查。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的强制规定,促使公安机关不得不将侦办案件的重心前置到初查阶段。通过初查,解决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能否立案的问题,甚至在立案后的侦查中,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环节,侦监部门出于谨慎,亦需要从审计的视角对经济犯罪行为作出判断,如通过审计结论确定资金的来源、使用,财务会计、资产及负债情况。对于能立案的案件,初查必须收集到相当数量、质量的证据,能够证实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初查的法律地位不是一个独立的办案程序,而是非诉讼性质的调查活动。运用普通的调查手段,而不是诉讼的手段去调查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技术性等特点的经济犯罪事实,这的确具有相当的难度。与审计机关联合办案,借助其手段和措施搞初查突破案件是行之有效的一种方法。
(三)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降低侦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现实需要
效率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价值目标,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它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目前的侦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模式,是审计机关查清违法犯罪事实,获取有罪证据之后,侦查机关为了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还必须重复调查取证。弊端在于,一方面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本来就十分紧缺和有限的办案资源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增加了被调查单位和证人的负担,影响正常工作。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机关、人员采用不同的方式重复调查同一问题,也容易使违法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推翻已经作出的供述。
事实上,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调查取证带来的负面影响,是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方式和最佳选择。而优化办案资源配置的关键,就涉及到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换言之,解决好证据转化问题,有利于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有理论、现实和事实依据。
(一)从证据特点看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基础
从证据学理论上讲,作为定罪依据的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而证据力反映的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合法性。也就是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才有证明案情的事实能力,才能成为“事实上的证据”;证据具备合法性,才能把事实上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并因此而具有证明案情的法律效力,成为“法律上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纵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不容置疑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之论;它是同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的事实,而非与后者毫不相关。审计证据既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具备诉讼证据的两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和相关性,就应当也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因此,审计证据具备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实现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理论基础。
(二)从实践看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基础
就目前查办经济犯罪案件的实践而言,已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不可否认,由于实践中诸如证据转化等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了工作上强调协作和配合,但办案成果上资源却不能够共享,导致实际工作中难以有效衔接和统一,无疑不利于形成合力,最大限度打击经济犯罪。
作为诉讼措施的司法会计鉴定,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在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方面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如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技侦手段,更强调技术性,侧重于对被鉴定事项作真与假、是与否的判断;而审计证据通常能够较为全面直接地证明涉案事实。
总之,如何有力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证据最为关键。目前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都归结到证据问题上。因此,妥善地解决好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有利于将查处经济犯罪大要案的工作引向纵深。
四、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依照法定的程序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是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内容上讲,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从程序上讲,涉及到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从立法技术上讲,涉及到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的问题。此外还涉及到法治精神、执法思想、司法体制、社会评价、监督制约等一系列问题。因而,需要严谨和慎重,忌草率行事、轻举妄动。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考虑到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客观存在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自身存在的内在本质属性不同,受外在各种因素的影响程度不同,进行证据转化时,应当分类进行,区别对待。因此,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顺其自然直接转化
首先,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直接转化。物证的客观存在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改变性质。因此,审计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而且应当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其成为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依据和有力武器。具体的操作层面,办案人员只需对审计证据进行形式上合法性审查,就可以办理法律手续,直接调取。对于审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复印、复制的,需要注明证据来源是否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收集证据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即可。
其次,对审计结论的认定可以明确“审计结论的证据优先原则”,确立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在刑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
(二)差异对待间接转化
言词证据原则上只能间接转化。言词证据易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环境影响,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如不同的人员取证,可能会出现差异性的内容;相同的人员在不同的环境、不同时间点形成的证据,也常常会出现相异的结果。因此,审计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涉案行为人的证词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侦查机关在办理审计机关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重新收集言词证据。但对审计机关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涉案人或证人写出的亲笔证词,经过严格审查,是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具体而言,办案机关只需对这类亲笔证词进行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只要出自当事人真实本意,在书写时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就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不能因其收集的主体不是办案机关而予以排斥。
(三)资源整合适时介入
如上所述,从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考察审计证据,如果要将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还必须解决其合法性问题,使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解决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问题,关键要解决收集证据主体的合法性。根据当前执法现状,一是对于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的案件,确保审计证据的关联及证据间内在有机衔接,要克服审计部门收集证据的局限性。对于在审计过程中,审计部门提出需要予以证明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要及时安排办案人员运用侦查手段补充、补强证据。譬如查询资金交易明细、调取有关证据、询问相关人员等,使得审计形成的审计结论有理有据、完整有效,确保最终的审计结论直接纳入诉讼证据轨道;二是对于审计部门自行进行的审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线索,注意密切与公安机关协作,提前沟通,必要时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有条不紊地予以证据衔接工作。从而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侦查成本。
(四)标本兼治完善法制
站在法治的高度看待问题,从技术层面上解决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容置疑。为了从法治的角度解决根本性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完善法制,通过修改和完善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或者制定专门法律,就审计证据作出特别规定,只要审计机关在依职权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经过特定程序严格审查,并查证属实,就具有法定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