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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视野下的我国庭前审程序改革初探-上和 宋士永
2017-07-10 16:02  

刑诉法修改视野下的我国庭前审程序改革初探

【摘要】“庭前审程序不是从刑事诉讼诞生之日起就有,而是萌芽于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顺应控审分离、保障人权、公正审判等客观需要而诞生。”目前,庭前审程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应用,表明其载着不可小觑的诉讼功能。但是在我国,目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庭前审程序与西方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也不可同视。

【关键词】 庭前审程序 案件分流 预审

一 庭前审程序概述

庭前审程序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界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庭前审查是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有学者主张,庭前审程序是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诉讼活动,它是一种必经程序。还有人认为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对公诉进行审查,以及为正式庭审做必要准备,以确保案件正确开庭审理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国外对于庭前审程序有不同的做法,法国采取的是预审法官制度,预审法官的权力一直延伸到侦查阶段。在法国,有两种意义上的预审,广义的预审法庭开庭之前查找与搜集将向审判法官提出的证据,以便审判法官作出裁判,这种预审在任何案件中都存在。狭义的预审仅指预审法官依据法律赋予的特别权力对案件进行的任何侦查。德国和意大利的预审程序,他们都是部分犯罪经过预审程序,而一些犯罪不必经过预审。日本采取起诉一本主义,案件起诉到法院基本上是开庭审理,因此在日本,这种现代意义上的庭前审程序并不存在。在英国,设有治安法院,承担了对可诉罪的预审职责。而美国,审前程序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功能,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一方面将警察的侦查行为纳入法制轨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大量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正是的庭审程序便可以再审前程序中得到解决,特便是随着“答辩交易”的合法化和广泛流行。[1]

在庭前审程序中,设置改程序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刑事诉讼的更好的进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由此,在庭前审程序中我们有必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的问题、案件有无必要开庭审判的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可以在庭前审程序中可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从庭前审的程序存在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庭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提起公诉的案件后,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审理之前,对涉及案件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对于案件的性质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交付法庭审判的程序。

严格来讲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庭前审程序,目前,我国在庭前的程序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二 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庭前审程序探究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活着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公诉审查的组织、程序、范围等问题,这必然导致我国对于公诉审查的混乱。

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审查公诉。虽然比较1979年刑诉法,我们改革原来的案卷移送主义为复印件主义,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决定开庭之前接触到的知识起诉书、复印件等,能够防止法官形成预断。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是考虑了在法官提前解除案卷材料会形成预断,从而导致案件的庭审流于形式。复印件主义组要是调动法官在庭审中的积极性,这也是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一个表现。

这种在当时看来应该是一种进步。我国试图学习日本的起诉一本主义,但是又为了防止审判的过于迟延,又再博弈的基础上做了一些让步,采取了中国特色的复印件主义。然而,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司法实践的现实却不是那么的乐观。正如许多学者批判的那样,复印件主义也不是那么的完美。“庭前程序主体的同一性,容易使法官形成预断,有先入为主之嫌。”[2]它并“没有排除庭前预断,有违裁断者中立原则。”[3]

然而,司法者在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案件开庭审理的条件的同时即决定开庭审理。这种做法类似于日本,但又不同于日本。日本的法官在事前根本不会接触到案件的任何材料,即使是决定开庭也是依据起诉书这一裁判文书。

纵观我国的审前程序,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只有一种功能,即开庭审理与否,相比较国外的庭前审程序及庭前审程序本身应该具有的功能,我国的庭前审的功能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收到严格的限制。有学者专门研究了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功能的不足,认为我国的庭前审查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对公诉权的制约;2.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保护不力;3.庭审准备不足;4.浪费诉讼资源。”[4]此外,还有人认为“庭前程序功能的单一性,庭前审查主要是审查公诉,缺乏对公诉的抑制功能;庭前程序缺乏参与性,书面审查为主的庭前审查,使检察官和辩护方不能有效地参与庭前审查活动。”[5]还有人认为存在这样的不足:“简易审判程序设计不够合理,案件繁简分流不畅;辩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导致控辩式庭审方式形同虚设;制度缺失引致审前准备缺乏实质性内容。”[6]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学者们对于现行法律规定下的不足,我认为我国的庭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缺乏公诉制约功能;2,案件繁简分流不畅,浪费大量诉讼资源;3,缺乏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制约监督功能,对证据的审查不足;4,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足,律师诉讼地位缺失;5,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程度不足,控辩失衡。

三 新刑诉法草案对庭前审程序的弥补

2011年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草案已经将1997年刑诉法的起诉复印件主义改为案卷材料全案移送主义。有的人说这是一种倒退,会为法官预断提供温床。其实,从的司法实践的历史和现实来讲,即使在1997年刑诉法的规定下,我们也很难防止法官的预断,即使在事前没有过多的接触到案卷的材料,我们的法官也会在庭后积极地接触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这种时候的预断也是违反我们审判原则的。草案规定了将全部的案卷材料移送到法院,与其说是一种倒退,不如说是一种进步,因为,我们的立法界已经看到了庭前审程序存在的必要性。他们试图通过这种规定来慢慢完善我国的庭前审程序。

但是,草案的规定又让我们感到一丝丝的惭愧。我们的立法者试图似乎在于我们的历史博弈,虽然天平倾斜向了草案,但是草案又似乎碍于历史的情面,做了某些让步。让我们来看看一百八十条吧。从规定的内容看法院可以接触到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的证据材料,但是,法律赋予的只有审查起诉书是否有证据材料指控的犯罪事实。如果有及决定开庭审判,否则则不开庭。从这个规定来看,我们的庭前审程序还是没有很好的规定出来。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程序几乎一样。

同时我们在看一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诉讼参与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某些问题发表意见。在此我们应该注意到几点:一是时间问题,这里规定的是开庭前;二是以审前会议的形式,有审判人员召集;三是仅对回避、出庭的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问题发表意见。首先,在时间上,我们一般理解的庭前审程序是在决定开庭审判前进行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是否要将案件交付法庭审判,草案规定的时间是在决定开庭之后实际开庭之前进行的一个会议。这是区别于我们的庭前审程序的。其次草案规定的是以审前会议的形式进行的,它很难说具有刑事诉讼上面的意义。最后,对于可以发表意见的范围,实体方面主要涉及到了证据。虽然我们的庭前审程序也是对于证据等方面的审查,但是庭前审所要解决的问题远比真个审前会议多得多。从草案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宁愿把它当做是一个开庭前的准备,绝不是我口中说的庭前审程序。从广义上来说,这个程序包含在庭前审程序内部。

草案从庭前审程序审查的内容方面做了很大的弥补,但是在程序规定上面,有少之又少。因此,虽然有很大进步,但是也将会面临很多诟病。

四 对我国庭前审程序的构建

对于庭前审程序的构建,我们应该本着改程序的应有功能、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等方面进行。对于如何构建,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审判前程序改革应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主体。审判前程序作为制约公诉、开启审判的中间程序,应当由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官来主持。该法官将在刑事审判庭内部任意指定,被指定担任预审指责的法官不得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2.刑事审判前程序的阶段安排。分为:一是起诉审查阶段,由法官助理主持,其任务是对起诉是否具有合理根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正式审判。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性问题,还应包括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等实体性问题。二是庭审准备阶段。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为正式开庭审判进行各项准备活动的阶段。控辩双方应当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如双方各自收集、整理证据,相互展示证据,协商明确诉讼争点,并对证据进行初步的筛选。3.刑事审判前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将审判前程序设计为严重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轻微刑事案件不必经此程序,而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严重犯罪案件,可以不经此程序,直接进入普通程序案件的简便审判程序。对于严重犯罪案件,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进入审判前程序,若被告人放弃预审,可以直接进入庭前准备程序。[7]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前准备程序包括:1.建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具体包括建立庭前预审法官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考虑设立认罪答辩程序。司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8]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重构包括现行审查程序框架内的完善和司法实践对现行审查程序框架的审前程序重构。前者又具体包含:1.突出程序性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的案件审查功能。2.发挥监督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功能。3.完善证据交换制度。4.以强制调查令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5.庭前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言词辩论为辅。6.审查法官与审理法官不应分开。7.庭前审查活动结束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决定。后者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做法予以分析,提出设立庭前审查程序,并将程序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设置,包括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官助理审查后认为适用认罪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的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助理法官审查后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上要求审前程序的法官与庭审程序法官不必截然分开,可视具体情况而定。采用新型审前程序分流案件要达到一定比率。[9]

在学者们提出的意见的基础上,我认为我国的庭前审程序应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的道路。在这一程序中,本着人权保障、诉讼效益的原则,我们应该参考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和国外的立法、实践完善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完善庭前审程序中本意所包含的繁简分流、制约公诉的功能基础上的公诉审查制度,以及完善应有的保护人权的目的下的多方参与的、控辩平衡庭前审程序。所以,证据开示制度、公诉审查制度、控辩平等参与下的庭前审程序才是一个比较完善的程序。

五 结语

刑事诉讼法草案对于我国庭前审程序的修改并没有完善,而且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虽然给予法官庭前充分的阅卷权,但是这个充分的阅卷权(撇开律师阅卷权不谈的背景下)由于缺乏其他的配套的相关的制度,例如,独立的庭前审程序阶段的法官(他不参与其后的法庭审理)我们的法官预断的可能性还是会进一步加大的。所以,有学者提出的法官助理承担起庭前审阶段的职责,我认为也不太可取,毕竟法官助理不能承担法官的责任。新的草案还没有施行,我们的路还有很长,但我们还是相信立法,或者我们的司法会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叶青主编:《中国审判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

【3】汪敏、任志中:“刑事审判前准备程序改革研究”,载《法学杂志》,第24卷,2003年第2期,总第137期。

【4】汪建成著:《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刘月楚、贾丽英:“刑事司法理念与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载卞建林、张国轩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文集2008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

【6】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调研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甄贞、汪建成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8】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

【9】黄文艾、黄广进等著:《中国刑事公诉制度的现状与反思》,中国检察出版社。

【10】陈光中主编、宋英辉副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1]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叶青主编:《中国审判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第259-262页。

[3]汪敏、任志中:“刑事审判前准备程序改革研究”,载《法学杂志》,第24卷,2003年第2期,总第137期。

[4]汪建成著:《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第262-264页。

[5]叶青主编:《中国审判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第259-262页。

[6]汪敏、任志中:“刑事审判前准备程序改革研究”,载《法学杂志》,第24卷,2003年第2期,总第137期。

[7]刘月楚、贾丽英:“刑事司法理念与刑事审判前程序改革”,载卞建林、张国轩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文集2008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

[8]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判程序改革调研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1,第13-16页。

[9]甄贞、汪建成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6,第218-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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